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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標實務問答
問題1: 完全響應招標文件要求,可以不具體明確投標標的嗎?
案例:某機關事業單位一建設項目的工程貨物采購招投標活動中,評標時發現一投標文件針對招標文件中存在“建議投標貨物質量性能相當于品牌****、****、****產品以及質量性能等于或優于該三個品牌產品的其他品牌產品”條款要求,只是載明完全響應招標文件所有條件要求,而未細化明確選擇某一建議參考品牌產品或選擇其質量性能等于或優于這一品牌的其他品牌產品,請問投標評審時會對該投標文件如何處理?
高國民 答1:該投標文件為有效投標文件,其投標工程貨物所選產品品牌包括在招標文件建議參考所列品牌產品之中,但是存在不明確具體問題,故依照我國《招標投標法》第39條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52條的規定,評標中評委會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是否需要書面通知該投標人采用書面形式在規定場所、規定時間里作出不得超出投標文件范圍或改變投標文件實質性內容的澄清說明,具體地說就是進一步明確符合招標文件條件要求和投標文件實質內容的投標擬供工程貨物品牌名稱,供評標委員會評審之用。
問題2: 投標文件中已經明確作出選擇,中標后可以在原招標文件建議選擇范圍內進行變更嗎?
案例:某學校一裝飾工程項目采購招投標活動結束后,其中標單位在實際裝飾工程合同履約過程中,提出工程裝潢用某種主要飾面材料,不用其投標文件載明所選招標文件建議的“相當于”三個中的一個品牌產品而改用其裝飾工程項目招標文件中建議參考“相當于”***、***、***3個品牌中的其他兩個品牌產品中的一個,請問此時是否能以招標文件有可選擇項(三選一)理由這樣變更?符合當前采購招投標相關規定嗎?
高國民 答2:招標文件里有可選項已不是理由,因為該投標中標人的投標文件中已明確選擇了招標文件中某一建議參考品牌產品進行了投標報價并以此參加了評審并中標,且其中標通知書、投標函及其附錄都已構成了采購供應合同的組成部分。合同履行過程中以招標文件中有可選項理由再行變更其中標擬供工程貨物的品牌選擇,其理由不成立,時至招采合同履行期中,欲求有關變更則為合同內容變更。如屬確實需要合同變更則應履行招標人關于采供合同變更管理的相關程序手續。
問題3: 采購招標投標的異議投訴可以任選方式方法嗎?
案例:某事業單位建設工程貨物采購招投標活動結束后的評審結果公示期間,招標人接到一個本次投標活動參與者(未中標人)相關人員的電話投訴,請問這樣向招標人提出電話投訴方式是否合法合規?
高國民 答3:這樣的電話投訴不能被接納,異議也不符合規定。如屬投訴應當依據七部委局11號令《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方法》以及蘇建規字【2016】4號《江蘇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異議與投訴處理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執行,其蘇建規字【2016】4號文件第15條明確要求,投訴人應當向項目所在地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投訴應當提交投訴書,對依法應當在投訴前提出異議的事項,投訴時應當同時附上異議書和招標人異議答復函。七部委局11號令《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方法》第七條:投訴人投訴時應當提交投訴書,******,投訴人是法人的、投訴書必須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簽字并蓋章******,對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應先提出異議的事項進行投訴的,應當附提出異議的證明文件。已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的,應當一并說明;第九條:投訴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投訴。******。不難看出,相關規章與規范性文件都對投訴提出了明確要求;如屬異議也不符合規定要求,因為蘇建規字【2016】4號《江蘇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異議與投訴處理實施辦法》第10條:異議人對除開標事項提出異議的,應當向招標人提交異議書(文件附有標準格式),其主要內容:(1)異議人名稱、地址與有效聯系方式;(2)異議基本事實、有效線索和相關證明材料;(3)相關請求及主張;(4)異議人系其他利害關系人的相關說明。異議書(格式)中特別明確:如異議人是法人的,異議書必須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簽字并蓋章。而其第5條雖然要求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明確異議、投訴受理的機構及電話、通訊地址等等信息,但它并不意味著就是可以采用電話投訴方式。
特別說明:回答上一問題里已經結合了九部委23號令對11號令的修改表述。
問題4:何為建材產品代理商?何為建材產品經銷商?二者相同嗎?
案例:某一工程項目貨物采購招標時,其招標文件明確要求投標人必須是其投標產品制造商或其品牌產品的代理商方可參與投標,而實際的投標人有的只是其投標品牌產品的經銷商而已,請問如何在評標時判別證明是其投標產品的經銷商?還是其代理商?
高國民 答4:業內人員通常認為:經銷一般是指經銷商與生產廠家或供貨商達成協議,在規定的期限和地域內購銷指定的商品。在其經銷情形上看:供貨商和經銷商之間是一種買賣關系,經銷商是以自己的名義購進貨物(擁有貨物的所有權),在規定的區域內以自己的名義轉售并獲得經營利潤,經營活動不受或少受供貨商限制。而代理在《民法通則》第63條解釋了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第64條中解釋了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 建材行業內的所謂代理一般理解為在行業慣例范圍內接受他人委托,為他人促成或締結交易的一般代理人,它以委托人即生產供貨商名義簽約銷售并獲得傭金(提成)等費用,并不擁有其代理產品的所有權,且相關經營活動受供貨商指導和限制,從以上業內關于這二者的認知可見經銷商與代理商二者間還是存在明顯差異的。從現在的市場實際情況看,其實理論上的真正建材產品代理商已經很少很少,大多數是其建材產品的各類別經銷商了。為避免工程貨物采購招投標過程中出現建材產品“經銷商”與“代理商”問題的異議,建議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明確為“代理商或其經銷商”概念,而非專一的“代理商”概念。